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铁道部贪官张曙光情妇为何被判受贿罪

2015-07-02 12:52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不是所有人受贿会构成我国刑法界定的受贿罪,比如普通农民、工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不会有受贿罪之说。

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情妇罗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因是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1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现年33岁的罗菲原是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这个身份算不算公职人员?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戴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适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剪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没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占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干部编制,但是经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从事某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主要应当包括:(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2)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
4. 《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学理上可作如下分类: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学者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
5. 离退休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5.1、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那么,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他们拥有一定的"余权",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受贿罪主体。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离退休人员接受请求,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贿赂的情况,不应按受贿论,理由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职务,当然就失去了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条件。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不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特征,我国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5.2、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按受贿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被重新聘用,依法从事公务而受贿,这种情况,因离退休人员实际上拥有一定的职务,改变了离退休状态,仍可视为受贿的主体。
(2)、在职时受贿,离退休后以过去的职务影响力为行贿人谋利;或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利,离退休后受贿。这两种情况说明行为人的受贿活动是从在职时已经开始,离退休后其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具有连续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关于以上这两种情况,《刑法》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2000]21号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在修订和完善法律。

刑法之所以对贿赂犯罪进行规制,其目的是为了遏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权力的廉洁运行。国家之所以处罚受贿犯罪,最为关键、直接的原因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权钱交易的行为背离了公务行为为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宗旨,而并不取决于行为人具有何种身份。因此,在对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在“从事公务”作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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