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犯罪?

2010-10-09
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的财产。

案情

被告人温某、钟某、刘某均系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乡农民。2009年3月9日18时许,温某、钟某、刘某伙同张某、曾某等10人(另7人另案处理)潜至农行利川市支行南湖里分理处,由被告人刘某等7人放风,钟某用纸巾将银行监控摄像头堵住,曾某安装银行卡复制器,温某将带MP4的摄像头安装在柜员机上获取客户密码,钟某盗窃信用卡。约1小时后,他们盗取了陈某、葛某、吴某等多人的客户信息,然后冒用储户信息,制成信用卡在恩施市、张家界、长沙等地农行刷卡并提取现金163124元。

判决

利川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温某、钟某、刘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作用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条笫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温某、钟某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各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显然把使用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成为闭合的犯罪构成条件;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盗窃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为扩大了盗窃行为侵犯法益的范围,“已破坏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应当为盗窃行为所吸收。

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

本案中,被告人用纸巾将银行监控摄像头堵住,安装银行卡复制器,将带MP4的摄像头安装在柜员机上获取客户密码,然后冒用储户的信息,制成信用卡,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利川市人民法院 胡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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